实体法是对具实体问题的处置办法,程序法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组织运用的原则,不涉及具体问题。比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就是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就是程序法。法不朔及既往,采用从旧从轻原则。在新法修改之前的违法行为,而在新法实施之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旧的法律处罚较轻,采用旧的法律,新法处罚较轻,则采用新法。如果处罚没有太大改变,则采用旧法。比如之前做出的行为,当时不是违法的,新法修订后是违法行为,那就不能认定是违法行为,如果当时是违法的,而修订之后不违法,那也不能认定是违法行为。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条文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全文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条文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全文
对《中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做了修改。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事诉讼法〉和〈中华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具体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向提讼。”
仅对第25条作出了修改:增加了以下内容
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向提讼。
行政诉讼法
章 总则
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提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不得干预、阻碍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出庭。
第四条依法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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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基层管辖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管辖下列审行政案件:
(一)对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管辖。
经批准,高级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管辖。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提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提讼的,由立案的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受移送的应当受理。受移送的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指定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上级有权审理下级管辖的审行政案件。
下级对其管辖的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决定。
导语:《关于适用〈中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行政诉讼法》,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条 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状。能够判断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收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人、指定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
第十条 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一)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协议提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四条 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 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条 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2015年5月1日前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期限的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1、《行政诉讼法》4月4日第七届第二次会议通过,4月4日令第16号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1月1日《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一、 行政诉讼法 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 是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 诉讼 参加人(原告、被告、 人等)进行 诉讼 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中华 行政诉讼法 它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和行政 诉讼 参加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种法律规范,是现代据以建立行政 诉讼 制度的法律依据。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而根据 宪法 的规定制定的一部程序性法律。二、 行政诉讼法 全文司法解释的内容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 行政诉讼法 》,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条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 立案 ,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 诉讼 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 诉讼 ,应当根据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 状 。能够判断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 立案 ;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收 状 后七日内决定是否 立案 ;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 立案 。 状 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条件的,应当登记 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 立案 ,并载明不予 立案 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 立案 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 诉讼 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 诉讼 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 诉讼 请求的,应当予以释明。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 立案 的,应当 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 人、指定 人、代表人为 诉讼 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 法规 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的;(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 诉讼 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 开庭审理 的,可以迳行 裁定驳回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 诉讼 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 诉讼 人。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 级别管辖 。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 举证 ,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 举证 。第十条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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