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常住人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 迁入本村的;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 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202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表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02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表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方式大致有三种:
一、原始取得,即初始认定取得。
1.本村出生且不存在户籍迁移记录的常住乡村人口。主要是轮承包时就已经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一、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基于婚姻或者收养,在本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进入本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籍的人,也应当认定为取得了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认定模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作出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标准。二是采取符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三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
三、从实地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在许多城乡结合部的农村,某些人为谋取征地带来的利益,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子女及其他亲属的户口挂在该农村集体组织内部,造成农村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空挂户”“悬空户”现象。这将会损害真正应当享有集体组织成员利益的人的合法权益。而以户口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的复合标准,其真正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后一条件。
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一旦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或者“人头”安置房的落实,经常会遇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这涉及广大农民朋友生存的根本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认定的标准。
周先生为J省C市某区某村390多户无地村民之一。从1981年至1996年12月31日,他们响应村里,陆续迁入该村居住。开荒种地,改造贫瘠荒漠的土地,出人出资,修路建校,缴纳相应的税费,履行了村民应尽的相关义务。
经村里审核同意,在辖区内所属户籍均登记为该村常住农业人口。其在原籍的承包土地也被收回,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然而,上述村民在其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一直未被确认,没有像其他村民那样分得承包地,没有获得安置补偿利益,村民待遇一直无法享受。
向村里提出请求,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请求、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向当地提讼,均以是政策问题,不是法律问题为由遭到了驳回。
笔者认为,平等性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特征,同村不同权是不对的。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里,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
按现有法律和政策规定,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即有或者按规定提供完整的保障,才不宜认定为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注意是“不宜”,而不是“不能”认定。
实践中,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大体有4种情况:
一是以户口论。安徽省高级(2019)皖行再4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点为:公民必须有且只能有一个户籍,具有地域性和家庭成员关系属性,应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要标准。
二是以村民论。一般是指长期居住在某个村的事实。
三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论。
四是以宅基地上房屋论。《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
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民法典》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章程,村规民约,决议决定,不能与法律法规政策抵触,不能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各地的法规基本上对此都有规定。
吉林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条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全面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
成员确认既要得到多数人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上述规定有三大原则。一是户籍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二是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三是对集体积累的贡献,可以理解为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
从司法判例看,核心就是看这一个人基本的生活保障是不是一直保持着农民的身份,以种地为生;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
(2017)法行申2853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为: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享有相应的权益,除了户籍条件以外,还要结合其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要求的义务予以确定。
(2019)法行申13764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行政机关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
(2020)法行申4278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2020年修正为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
上述司法判例表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政策问题。(2017)法行申5157号行政裁定书确定村规民约不得剥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由查明后,予以确认。由上述规定和判例可以看出,上述村民,可以确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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