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规定

游戏日常 2024-12-30 10:04:32

关于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分析: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规定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规定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一)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条规定的与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 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 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一)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条规定的与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第三条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第四条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条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

(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条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不予准许。第七条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管辖的,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当事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九条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五)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六)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

(七)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第十条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

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

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第十一条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第十二条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得批准的,应当确认该协议未生效。

行政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履行批准程序等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应予支持。

如何理解最新司法解释中的"行政协议

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已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轨道,行政主体不履行(含不正确履行,下同)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可以依照该法第12条第11项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应当怎么办?目前尚未形成共识。专家们有的主张走民事诉讼途径,有的认为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执行。那么,究竟孰是孰非,还有没有其他救济路径呢?这是亟待弄清楚的现实问题。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应走什么样的救济路径,首先涉及的是如何认识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的地位或优益权(特权)。对此,大陆法系存在两种模式:行政自行解决与司法诉讼解决。“法国模式”强调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享有优势地位,“德国模式”则持当事人地位平等观念。因此,在法国,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特权可以直接采取诸如金钱、强制执行、单方解除协议等手段,而无需向行政提讼。而且,法国行政的判例还认为,行政主体的惩罚措施不以行政协议约定为前提。而德国则认为,一旦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订立行政协议,就表示认可并接受其与相对人的平等地位,在协议请求权的实现方面也应如此。因此,行政主体的请求权不能以行政行为的方式加以确认,不得借助行政行为强制执行。除非签订合同时与相对人作出接受即时执行的约定,行政主体只能像相对人那样,向行政。

我国在契约式行政管理上的实践起步较迟,学理上对于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应否享有优益特权尚存争议。对此在立法上虽然还不够协调完善,但是基本上还是赋予了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的一定特权。比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行政主体就有监督土地的使用、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土地等特权。然而,立法对行政协议履行应走什么救济路径则语焉不详。最为典型的有如《房屋征收与补偿》第25条第2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这里对提起的究竟应该是什么性质的诉讼含糊其辞,引起极大的困惑与争议。如果结合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规定,那么应当理解为作为行政主体的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征收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这应该是前述走民事诉讼路径观点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

然而,既然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享有优益特权,那么为何又不去行使这种特权而要走民事诉讼路径呢?这不导致优益特权的虚置吗?应该说,我国现行的行政协议制度类似于法国模式而有异于德国模式。因此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就应该像法国那样由行政主体直接行使其特权,强制相对人正确履行行政协议。这是行政主体肩负实现公共利益的使命之所然,是为保证行政管理目的的顺利实现所必需。不过,这里的特权行使不应该是行政主体直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执行,而应该是先依特权对相对人作出与具体行政协议相适应的行政决定。只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并依法送达决定于相对人,而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才可以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进入非诉执行阶段。即视行政主体对该行政决定是否享有强制执行权,而确定是自行强制执行还是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走“行政”加“非诉执行”的救济路径,应该是目前法律框架下的较佳选择。当然,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深入推进和契约式行政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若能逐渐减少乃至无需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的特权存在而向德国模式靠拢,则建议建立行政诉讼反诉制度。即改变现行的行政诉讼原被告恒定模式,允许行政协议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可以反诉。新行政诉讼法只是将行政协议部分纳入行政诉讼,而双方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情形在现实中屡见不鲜。在双方混合违约的情形下,将其割裂来予以分别处理,不仅缺乏效率,更是难以达致公正。建立行政诉讼反诉制度而将行政协议完整纳入行政诉讼,才能一并审查双方的不履行行为并进行整体判断,从而更加公正、更地处理行政协议。

有没有20I5年前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解释

没有20I5年前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解释。

(2019年11月12日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条规定的与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

(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五)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六)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

(七)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

院行政诉讼法解释

导语:《关于适用〈中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行政诉讼法》,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条 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状。能够判断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收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人、指定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

第十条 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一)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协议提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四条 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 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条 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2015年5月1日前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期限的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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