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案件执行存在的问题 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游戏测评 2025-02-27 12:37:01

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刑罚执行监督的实践经验,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重点是要完善发现财产刑执行违法机制、纠正财产刑执行违法机制以及财产刑执行监督保障机制。

财产刑案件执行存在的问题 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财产刑案件执行存在的问题 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财产刑案件执行存在的问题 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拓宽监督信息渠道,建立健全发现财产刑执行违法机制

1.应当掌握全部财产刑判决信息,实现财产刑判决信息共享。掌握财产刑判决信息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基础。从长远看,建议省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在辖区内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目前,全国的绝大多数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是在本省(区、市)范围内跨市、县异地服刑。而财产刑的执行是一审即基层,与基层对应的基层履行财产刑监督职责,但是不掌握在服刑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因此,必须建立全省(区、市)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做到全省(区、市)一盘棋,监所检察部门能够实现所有罪犯财产刑判决与执行信息共享。首先,监所检察部门需要掌握刑事裁判文书中财产刑的判决情况。可以从本院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获取所有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筛查出有财产刑的裁判,并将财产刑判决信息输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其次,监所检察部门也可以与刑事审判庭协商建立涉及财产刑的裁判文书副本抄送监所检察部门机制,将财产刑判决信息数据输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

2.应当扩展和疏通财产刑执行信息来源。掌握财产刑执行信息是发现执行违法情形的前提。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主动与刑事审判庭、执行局加强联系,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通报制度。一是与执行即审的刑事审判庭建立联系机制,了解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前罪犯是否履行财产刑,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完毕;二是与执行局建立联系机制,了解罪犯是否履行财产刑,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完毕,是否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然后,将这些信息录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三是监所检察部门及派驻检察室应当加强与的协调配合,掌握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将有关信息录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通过上述三个途径建立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要实现全省(区、市)联网,实现全省(区、市)监所检察部门的信息共享。在掌握财产刑判决信息和执行信息的基础上,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从中发现财产刑执行活动中是否有应当执行而不执行,财产刑判决生效后未在十日以内送达一审执行局,没收财产刑未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立案执行,罚金刑未在判决规定期满后立案执行,没有执行完毕的案件不再跟踪执行,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没有继续执行(追缴),裁定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减免罚金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等执行违法情形。

3.建立罪犯原判决地监所检察部门与罪犯服刑地监所检察部门工作联系机制。罪犯原生效判决地的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主体,因此,罪犯服刑地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配合原判决地监所检察部门做好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例如,原判决地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的监所检察部门调查了解罪犯有无财产刑履行能力,并将有关信息反馈原判决地监所检察部门。

4.建立检察机关主动介入财产刑执行活动制度。刑罚执行监督应当是全程、动态的监督,既包括事前、事中监督,也包括事后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关键是事前和事中监督,特别是对执行财产刑时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监督,采取同步介入式监督更能够及时发现违法问题,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恰当,采取强制性措施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被执行人家属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等情形。由于强制执行措施具有短暂性和即时性的特点,如果在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事后监督,则很难发现违法问题,即使发现违法后再提出纠正意见,有的也难以纠正,从而影响监督效果。

5.建立执行违法调查制度。调查是发现违法的必要手段。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检察机关完全有权采取调查措施,如查阅执行案卷和相关法律文书、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具有、、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方法,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纠正违法及检察建议机制

1.健全纠正违法机制。纠正违法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监督手段。首先,应当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纠正违法这一监督方式,对于什么情况下采取口头纠正、什么情况下采取书面纠正方式应当予以明确。如可以规定,发现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有轻微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现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其次,应当建立健全被监督单位对纠正违法意见的复议、复核程序和督促纠正制度;再次,应当增强纠正违法意见的强制执行力,明确拒不执行纠正违法意见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监所检察部门有权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对有关人员进行纪律的建议权。

2.建立健全检察建议机制。一是监所检察部门可以采取检察建议方式,建议和管理局及将服刑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与罪犯的减刑、释适当联系起来,督促罪犯履行财产刑。对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刑的,作为罪犯没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之一,建议不予以提请减刑、释,或者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向提出不予减刑、释、减少减刑幅度或者从严掌握的检察建议。但是,在实践中一定要防止和纠正有的地方搞一刀切的做法,即对没有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完全不予以减刑、释。二是建立建议更换执行人制度。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执行人员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案件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建议更换执行人。三是建立建议暂缓执行或者执行回转制度。如发现强制执行可能错误或者造成其他不可挽回损失的,可以建议暂缓执行;发现错误执行他人财产的,应当建议执行回转。

3.充分利用查办财产刑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这一监督手段。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容易发生执行人员、、索取或者收赂、挪用执行款物等职务犯罪。监所检察部门享有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于财产刑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进行立案查处,能够起到查处一案、震动一片、预防一段时间的效果。

(三)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保障机制

1.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人财物保障机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规则》对监所检察部门新增了很多职责,但是,由于检察机关人员编制有限,加之很多地方不重视监所检察工作,监所检察部门人少质弱与工作任务重的矛盾十分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必须增加人员编制。建议在县级院和市级院,应当指定专门检察人员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2.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机构。目前,从高检院到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均没有设置专门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处、科、室等机构,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将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为广义上的监外执行检察内容由监外执行检察处负责,各省、市、县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基本上也没有专门的机构。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是刑事执行检察,监所检察与实际职责名实不符。鉴于这种情况,个别基层院已探索将监所检察科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局,下设综合检察科、看守所检察科和社区矫正检察科。笔者赞同这种做法,同时由刑事执行检察局下设的综合检察科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是比较合理的,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设立财产刑执行检察科。

3.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技术保障机制。在检察人员力量有限的情况下,必须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以便提高监督效率。如建立全省联网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实现院监所检察部门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共享,自动检索分析,会大大提高监督效率,增强监督效果。

刑事涉财产刑的执行

法律主观:

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法律客观:

《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分析:《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1月15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财产刑由审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审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法律依据:《中华刑法》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问题及建议

法律分析: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刑法》《中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法律依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审执行。审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执行。

第三条 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 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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