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设置安全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机构及人员设置)
设置安全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机构及人员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的管理和控制。企业主管部门是企业经济及生产活动的管理机关,按照管理生产同时管理安全的原则,在组织本部门、本行业的经济和生产工作中,同时也负责安全生产管理。
组织督促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安全生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策划、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档案等。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负责对职工进行安全思想教育、安全知识教育,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对新工人上岗前的安全教育与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2、组织制定、修订本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检查执行情况。
3、按有关规定负责或参与新建、扩建及大修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采区设计和投产验收,以及新设备、新工艺安全设施的审查。
4、经常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排除隐患,解决安全问题,纠正、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根据相关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分析
结合本条其他规定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的法律,主要分为行政和刑事两部分。在行政方面,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行政罚款,行政罚款主要针对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并根据是否在限期内改正分为两档罚款处罚。二是。这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非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存在类似违法行为的,鼓励企业有关权力机关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三是职业限制和禁止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里规定的起算时间,受到刑事处罚的,即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受到的,即从之日起计算;既受到刑事处罚,又受到的,仍依此规定执行。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负有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是主要负责人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在对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这样既有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又有生产经营单位的。
法律依据
《中华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组织安全小组,并指派专人分区负责。
企业安全生产,、体制建设的保障:
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技术规程和作规程,完善各种体制,切实落实安全生产制。“不以规矩,不成方圆”,没有合理而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没有统一标准的行业要求,何以能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所以不断完善、细化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办法,完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是我们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最基本要求。
有些企业,只重效益,不重安全,有些企业连基本的安全制度也没有,更提不到安全措施和安全教育工作了,在发生后才追悔莫及,才体会到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因此,从以下几方面强化制度建设
1.企业必须制定出合理完善规范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措施,按照规范文件的要求,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制定出合理规范的制度,有了有效的制度,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才可能规范开展,收到应有效果,使安全管理制度化,安全措施规范化。
2.安全生产制是提高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必须认真加以遵守和执行。安全生产制要随着生产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和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而不断地进行修订和完善,使之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制度化。
要认真总结安全生产的经验教训,按照不同人员,不同部门、不同岗位对安全的防范措施,明确规定其具体的职责范围。要坚持实行科学管理,建立检查考核制度,并与经济挂钩,进而通过安全生产制的落实,推动整个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的不断发展。
3.强化安全生产制度落实的监督管理。关键是要有机构、有人管。古人说,为政之道,要在得人。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设不是企业的累赘,而是更好发展经济的保障。企业在安全管理工作中要注意人才的培养,加强安全生产的管理,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要求,配备足够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通过强有力的监督管理,才能促使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条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华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下开展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二)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三)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四)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五)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并组织实施;(七)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八)参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九)通报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情况;(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表彰工作;(十一)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十二)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十三)参加生产安全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十四)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检查过程中具有以下职责:(一)查阅在建项目安全生产有关资料、核实有关情况;(二)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情况;(三)监督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四)监督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使用情况;(五)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作出处理决定;(六)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当场作出查封的处理决定;(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越级报告或直接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八)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工人数目、危险和规模大小决定,不可自行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应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工人数目、危险和规模大小决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的是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的管理和控制的部门。也就是常说的安全部,或者叫做安全科、安监部等部门。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规程和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两款。
核心概念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职或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等。
内容导读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具体执行者,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生产经营单位要形人管安全的工作格局,必须要有一个角色来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否则《安全生产法》精心构筑的“全员”安全生产制就是一句空话。如果说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少数”,那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则是“关键岗位”。
一般而言,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风险大、重大危险源多和发生率高的特点,是典型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有些生产经营单位虽不属于传统的高危行业领域 , 但由于规模比较大,从业人员众多,安全管理的链条较长,发生生产安全的概率也较大。因此,对于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处理,对隐患及时排除。
在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保障安全生产的通常做法。如南非1996年《矿山职业健康与安全法》规定,员工人数达到或者超过20人的矿山,必须为矿上每个指定工作场所的每个工作班组配备一名职业健康与安全代表;员工人数达到或超过100人的矿山,必须设立一个以上的职业健康与安全委员会。美国、英国等发达亦有此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对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要求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一方面,对于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于生产规模较小,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此不予强制性要求。但即便不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也要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配备专职或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与2014年《安全生产法》规定相比,本条在适用范围上有两大“拓展”:一是将原来的“道路运输单位”拓展到“运输单位”。主要考虑是运输活动涉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涵盖水上运输、海上运输、城市轨道运输等各个方面,而先前的“道路运输单位”的界定范围较窄,在实践中亦有争议,比如道路运输单位是否包含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为了解决相关领域适用不明确的问题,本条特作上述修改。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生产经营活动比如管道运输活动,是否要遵守本条规定,需要具体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某些运输管道如果属于特种设备,还同时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
《安全生产法》与《特种设备安全法》,两者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特别法另有规定,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安全生产法》。
二是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拓展到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主要考虑到危险物品装卸属于典型高风险活动,一旦发生容易造成后果,一直对危险物品装卸实施特殊管理,比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下进行。同时,还对危险化学品装卸管理人员实施专门的资格认定。本次修改,既是危险物品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也是为了做好立法衔接。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仅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具体的配备比例并不明确。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山东、安徽等地已经通过地方立法等形式,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如《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规定》规定,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因此,在贯彻执行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除了要满足《安全生产法》的一般性规定,还需结合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要求,予以贯彻落实。
法律主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一)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作规程;(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六)组织编制本单位的 生产安全 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七)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进行伤亡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八)其他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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