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 法规 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同意的,可以和解结案。 《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规定_行政诉讼和解协议书范本
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规定_行政诉讼和解协议书范本
法律主观:
对于行政案件一般是不得调解的,但对于行政案件相关的赔偿、补偿的案件是可以调解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法律客观:
《中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 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可以调解。当然我们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适用调解,就是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协商、调和工作,促使双方相互谅解,以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赔偿调解书应当写明赔偿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应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以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和解的原则一是自愿和解原则,这是行政诉讼和解的首要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特别是原告方的意见,只有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才能进入行政诉讼和解程序,毕竟自愿才是进行协商一致的前提。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既自愿进行和解和自愿作出和解协议,前者是程序上的自愿,后者是实体上的自愿。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和解的适用必须体现当事人自愿的意志,绝不可以违背当事人意志的做法进行和解。二是依法和解原则,这是行政诉讼和解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行政诉讼和解的本意是为了更好的解决行政诉讼,但是,促成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并不是无原则的,而是必须在掌握案情,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否则,就极有可能侵害到、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违背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初衷。三是地位平等原则。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一方是管理者,一方是被管理者,但在行政诉讼中,双方都是诉讼活动的参加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也是双方平等协商进行和解的基础。四是有限和解原则。
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归类及分析,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进行和解:
1、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行政机关认可并愿意予以相应弥补的
2、被诉行政行为若撤销,将给、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失的
3、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通过协调,行政机关可能履行义务并能够化解双方矛盾的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矛盾突出,如判决,可能激化矛盾,影响稳定的
5、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尽管程序和实体处理合法,但相对人确实存在需要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的
6、行政赔偿案件
7、行政合同案件
8、其他可以进行协调的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行政诉讼法》以下三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1、行政赔偿;
2、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
3、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中华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能够公正、及时的审理行政案件而制定的法律,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提讼的依据。《中华行政诉讼法》是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人等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其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参加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种法律规范,是现代据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特点如下:
1、规定被告一方是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案件是当事人控告机关及其的案件;
2、其解决的,是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同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行政;
3、其规定的行政诉讼,是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控告及其的诉讼;
4、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5、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法律依据】
《中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管辖。
经批准,高级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法律主观:
行政诉讼一般情形下是不可以调解的。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客观:
《中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 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在行政诉讼中,不可以调解,但行政赔偿部分可以调解。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来自于法律赋予的公权力,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也是其自身的职责,行政机关不能随意,也就不能进行调解。
法律依据:《中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 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行政调解的法律依据如下:《中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的情形。《中华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中华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法律依据:《中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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